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达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831955号“达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742号

       

      申请人:四川达圣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31955号“达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9409号商标、第8851559号商标、第3091267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申请中,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证书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张贴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达圣”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中文“聖達”(“聖達”为“圣达”的繁体字形式)、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中文“圣達”、引证商标三“新达圣”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虽然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明确,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