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安徽野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452857号“安徽野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427号

       

      申请人:安徽明沪农业发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荣盛中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52857号“安徽野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1494号“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能够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区别商品来源,不会造成商品来源,并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经查,在先已有被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中“安徽”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