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醉香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695067号“醉香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355号

       

      申请人:刘生辉
      委托代理人:沈阳鸿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95067号“醉香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54741号“醉美香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4829号“香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24845号“香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226656号“香山 香山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完全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于2019年10月24日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4月13日,其所有人于2020年3月12日提交续展申请,现该续展申请正处于我局审查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苦味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醉香山”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香山”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均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