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东川道館DONGCHUANDAOGU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184543号“东川道館DONGCHUANDAOGU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507号

       

      申请人:上海绿艺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84543号“东川道館DONGCHUANDAOG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13448768号“川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字形设计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申请商标中的“东川”具有强于地名的含义,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网络截图;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东川道館”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川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图书出版;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剩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东川道館”及英文“DONGCHUANDAOGUAN”构成,其中“东川”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