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275104号“软 88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405号
申请人:梁河县益坤粮油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核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75104号“软 88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1582号商标、第4357208号商标、第3143416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没有直接表示商品口味等特点。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且各引证商标之间既然能共存,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商标获得诸多荣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口味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