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BIOVI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国际注册第1481187号“BIOVIV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395号

       

      申请人:LABORATOIRES BIOVIVE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1187号“BIOV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95137号商标、第15010765号商标、第18684001号商标、第1868411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96044号商标、第3273450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提交与引证商标一的共存同意书。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及翻译证据。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且双方商标有所区别,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
      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五、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第44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