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长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8964280号“长赓”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046号

       

      申请人: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文钢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对第28964280号“长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87177号“长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74471号“长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93739号“长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58888“长康CHEER C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503001号“長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994564号“长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六的摹仿,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长康”为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使用照片、申请人及引证商标荣誉资料、电视广告监播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销售发票、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维权资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9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水果蜜饯、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食用油、腌制蔬菜、水果罐头、蛋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绿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长庚”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文字“长康”在文字构成、字形、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长庚”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之“长康”未构成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