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TAYR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4735969号“TAYR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84215号重审第0000002488号

       

      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84215号《关于第24735969号“TAYR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23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   在本案一审审理时,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562656号“TAS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属于情势变更情形。
      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书中明确:申请人只保留申请商标在非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汽车油泵、非陆地车辆用马达、泵(机器)、非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柴油机热线火花塞、千斤顶(机器)、非陆地车辆用引擎、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2、在一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只保留申请商标在非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汽车油泵、非陆地车辆用马达、泵(机器)、非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柴油机热线火花塞、千斤顶(机器)、非陆地车辆用引擎、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商标局在“车床、机床“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在除“车床、机床“商品以外其余复审商品与第5319653号“TANRON”商标、第5542991号“TAYS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千斤顶(机器);柴油机热线火花塞;非陆地车辆用引擎;非陆地车辆用马达;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汽车油泵;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机器);非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非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车床;机床”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峰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