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4573107号“国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64890号重审第0000002487号

       

      申请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64890号《关于第24573107号“国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121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关于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状态所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但鉴于引证商标被驳回的事实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2020年03月26日,我局以“申请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中文商标“国任”,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为由,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如下意见:1、申请商标并非字典中固定词汇,非广大公众日常固定搭配用语,未产生不良影响。2、“国任”为申请人企业字号,与申请人具有对应关系且经长期使用,进一步加强了与申请人的对应关系。3、申请人有多件国任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912号行政判决书。2、“国任”商标档案。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中文商标“国任”,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的法定的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石峰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