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玲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020649号“玲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059号

       

      申请人: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20649号“玲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无线电广播、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信连接服务、信息传送、卫星传送、光纤通信、无线广播、电话会议服务、数字文件传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仅对申请商标在“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播放”服务上提起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51231号“玲珑云”商标、第15601744号“玲珑沙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持有人所涉行业领域、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注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2、其他商标资料;3、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工商信息。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无线电广播、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信连接服务、信息传送、卫星传送、光纤通信、无线广播、电话会议服务、数字文件传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关于该部分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复审服务仅限于“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播放”服务,为便于评述,下文我局将这些服务称为“复审服务”。
      申请商标复审的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播放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新闻社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包含在引证商标一、二文字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二注册人注销不能等同于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消亡,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