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20165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413号
申请人:康上顶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易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016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301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631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01719号“FaFaRabbit 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图、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注册在第5类商品上,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阻碍。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于第25类的同系列的图形商标,并且已经投入市场中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为其在先权利的合法延伸。同时,已有众多类似商标共存多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裤、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卫生内裤、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