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876999号“华美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007号
申请人:沭阳县田野干花工艺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76999号“华美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68510号“华美达UAMEI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940483号“华美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二及申请人其他商标的商标档案、申请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发票、申请人网站和店铺照片及企业规模照片(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20年4月21日被我局作出的(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0728号《异议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华美达”,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华美达”、引证商标二“华美达”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6类花线扎带、人造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花边饰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造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