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EZWOR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014747号“EZWOR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006号

       

      申请人:宁波利浦刃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14747号“EZWOR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96564号“WO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96608号“WO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15188号“WO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615192号“WO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139876号“WO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145165号“WO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分明显,不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于2020年5月6日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英文“EZWORX”,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的英文“WORX”,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量具、尺(量器)、刻度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9类量具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16类绘画仪器商品、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第9类量具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