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640130 - 商评字[2020]第0000121424号 - 申请人:湖北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64013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424号

       

      申请人:湖北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401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81513号“昊远隆基 HOPELUNGE及图”商标、第7967501号“福克斯 FOCUS及图”商标、第10894273号图形商标、第29130833号图形商标、第11666130号“金汇JINHUI及图”商标、第221862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含义、读音、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良好口碑。3、引证商标四已无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仅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六图形在构图、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