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少林禅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691432号“少林禅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423号

       

      申请人:河南少林禅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91432号“少林禅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3387号“少林禅”商标、第3606579号“少林”商标、第11428192A号“少林”商标、第1224332号“少林 SHAO LIN及图”商标、第16043545号“少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企业名称,与企业字号一一对应,并未伤害宗教感情,更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相关规定。3、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牙用光洁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橡皮膏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医用敷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至五文字“少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申请商标文字“少林禅武”宗教色彩浓厚,用作商标易伤害宗教人士感情,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整体未改变其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