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370793号“柒 柒号摄影 se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426号
申请人:北京万拓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70793号“柒 柒号摄影 se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1167号商标、第15939786号商标、第18053879号商标、第6740516号商标、第18053880号商标、第8237641号商标、第15452351号商标、第16739104号商标、第17019882号商标、第33158379号商标、第31002141号商标、第11604811号商标、第15052062号商标、第34680580号商标、第3058713号商标、第23316115号商标、第27334968号商标、第35924061号商标、第3629254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资料、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十、十四、十八、十九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十七经我局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