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珠峰高园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0036894号“珠峰高园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347号

       

      申请人:西藏珠峰冰川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什邡市民康生物制品技术研发服务部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对第20036894号“珠峰高园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珠峰冰川”系列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在矿泉水商品上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01800号“珠峰冰川Qomolangma glaci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165913号“珠峰冰川Qomolangma glaci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172154号“珠峰冰川Qomolangma glaci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562020号“珠峰冰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珠峰冰川矿泉水”项目相关文件;2、“珠峰冰川矿泉水”销售及宣传资料;3、所获荣誉;4、相关异议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8年9月28日刊登在第161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维生素制剂、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消毒纸巾、中药袋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物饮料、隐形眼镜清洁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四由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5日、2017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注册申请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中药成药、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七项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物饮料、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珠峰高园宁”,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之汉字组合“珠峰冰川”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七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保护的是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由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人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七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第5类消毒剂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