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畅清舒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382004号“畅清舒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003号

       

      申请人:苏州康瀚美容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海南博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82004号“畅清舒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18333号“畅清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00472号“畅舒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91909号“畅舒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70073号“畅舒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800758号“畅清常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分明显,不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强烈的辨识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畅清舒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同时与引证商标五“畅清常乐”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医用保健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0类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5类卫生绷带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30类黄色糖浆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