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K-EY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国际注册第1354917H号“K-EY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7361号

       

      申请人:CLAY PAKY S.P.A.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54917H号“K-EY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549254号“科业 KEYE 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上可以区分,共存不会导致混淆与误认。且申请商标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申请人官网网页、申请人B-EYE产品介绍、广告宣传、产品使用手册、参展及获奖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装置和设施,尤指电灯和灯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王小源
    张丽娜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