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430298号“金蓇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292号
申请人:郑州九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标哆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30298号“金蓇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主打商标,具有独特含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已有诸多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金蓇传”构成,“金蓇传”易使普通消费者将其认读为“金骨传”,且“蓇”与“骨”字形相近,整体读音相近,使用在指定的医用冷敷贴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鉴于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故即使申请商标曾经过使用,亦不具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合法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使用在牙科设备和仪器、电动牙科设备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牙科设备和仪器、电动牙科设备商品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科设备和仪器、电动牙科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