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17054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149号
申请人: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705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53980号商标、第36903815号商标、第37644004号商标、第2338779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采平台页面、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现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分别在“笔迹分析(笔迹学) ”、“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技术项目研究;平面美术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未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