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金号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1829418号“金号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47966号

       

      申请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艳敏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9日对第11829418号“金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30074号“金号织业”商标、第11403739号“金号”商标、第6490554号“金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343243号“金号 KING SH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介、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书和质量认证证书;
      3、国家和省市领导人到申请人公司视察的照片;
      4、申请人“金号”系列商标信息;
      5—7、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
      8、有关“金号”产品的媒体报道、宣传册;
      9、申请人“金号”商标的部分早期实际使用证据;
      10、网络搜索“金号”所得结果;
      11、申请人“金号官方旗舰店”网店情况及产品搜索结果;
      12、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金号旗舰店”网店情况及其部分金号产品售后客户评价;
      13、有关“金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
      14、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15、被申请人注册的“金号”系列商标统计;
      16、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销商联络的证明文件;
      17、有关“金号”商标的案件判决书;
      18、狼室密语品牌介绍;
      19、申请人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由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毛巾”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儿童头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金号”及图形所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金号”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金号”以及引证商标二文字“金号”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涉及第24类“毛巾”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金号”商号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是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不属于我局审理范围,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