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小豆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576422号“小豆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987号

       

      申请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76422号“小豆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78234号“豆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292790号“豆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三申请的申请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系文字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豆芽”,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5类实体安全保卫咨询、社交陪伴、服装出租、交友、代替性纠纷解决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5类安全保卫咨询、家务、服装出租、交友、许可的法律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5类火警报警器出租、灭火器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5类消防服务亦属于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