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CV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7009143号“CVL”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93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立建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徐春燕
      
      申请人因第7009143号“CV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087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注册后连续三年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复审商标注册人网络搜索结果给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将该证据交换给申请人予以质证,主要证据如下(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快递单及发票;
      3、服装标签及宣传图片;
      4、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瓯海区税务局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过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201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以复审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表明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温州市瓯海潘桥纯舞服装店使用。证据2被许可使用人的进项税发票显示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上进行过使用;证据3、4可以佐证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婚纱、游泳衣商品与服装商品与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婚纱、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婚纱、游泳衣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其在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使用的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婚纱、游泳衣商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