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局_“VIVIENNE WESTWOOD RED.LABE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72838号“VIVIENNE WESTWOOD

    RED.LABE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12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拉缇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信富
      
      申请人因第3872838号“VIVIENNE WESTWOOD RED.LABE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710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并未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交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进料收据;
      2、店铺照片、服装照片、被申请人名片及服装吊牌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1月5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2月1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进料收据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实际履行情况。且上述收据显示内容为所收到的被申请人婚纱布料货款,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证据2中的照片,均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定上述证据形成的具体日期。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婚纱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婚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夏萍萍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