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377981号“新A0991”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977号
申请人:张海川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77981号“新A099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26633号“新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11901号“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32772号“新9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055334号“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间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四在申请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由汉字“新”、大写英文字母“A”及数字“0991”构成,英文及数字部分显著性较弱,故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部分为汉字“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认读部分“新”,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腰带、袜、手套(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