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2474829号“包耀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341号
申请人:开封市康采恩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开封市浚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74829号“包耀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肉、家禽(非活)、鱼(非活)、花生酱、芝麻酱、干蔬菜、蛋、食用油、食用芝麻油、加工过的花生、糖炒栗子、豆腐制品”十二项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58609号“包耀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编号为“商评字[2019]第000009723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指定使用在肉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商品为“食用海藻提取物、蔬菜罐头、牛奶制品、干食用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鱼(非活)、花生酱、芝麻酱、干蔬菜、蛋、食用油、食用芝麻油、加工过的花生、糖炒栗子、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酸奶、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牛奶制品、干食用菌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组成及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酸奶、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