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中免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109161号“中免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88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京德鸿城市易生活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金陵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9161号“中免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194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了解,虽然被申请人持续经营多年,但被申请人在相关服务范围上并未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门店照片;
      2、申请人参加2015年6月及2017年6月北京国际旅游博览会的合同、发票、照片等证据;
      3、被申请人、香港中国免税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全资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购买雪茄等商品的《协议书》及发票、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专柜促销委托合同》及付款凭证;
      4、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中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5、被申请人网站制作及服务器租用和维护合同;
      6、购物袋照片、订购合同及发票;
      7、被申请人相关网络报道。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6年8月8日申请注册,199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2、证据1门店照片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且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的展会合同及发票虽表明被申请人参加了2015年6月及2017年6月北京国际旅游博览会,推广其“中免商城”,但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协议书》及发票、《专柜促销委托合同》及付款凭证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虽表明被申请人开通了“中免集团”官方微信公众号,通过公众号推送消息推销合作品牌商品,但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为被申请人的网站制作及维护的相关合同,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6为购物袋照片、订购合同及发票,该份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7主要是对被申请人在国内外各地开设的免税店进行的媒体报道,但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