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TRILUMIN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645896号“TRILUMIN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246号

       

      申请人:垂拉米那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45896号“TRILUMI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52439号“TriLum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69084号“TRILUMIN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现处于以审理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仅由“TRILUMINA”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雷达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雷达设备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均不予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雷达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