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9213377号“宏信”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28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宏信商贸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213377号“宏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673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其在规定的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并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取得商标专用权以来一直在持续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转让证明;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商品购销合同、发票;
4、加盟(特许)连锁协议书;
5、店铺图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理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该证据已包含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故对该证据我局不再寄送申请人予以质证。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部分证据未体现商标,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江苏宏信超市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申请,于201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户外广告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于2017年4月6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中涉及的促销活动意向书无相关发票相佐证已实际履行,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加盟(特许)连锁协议书、店铺图片等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在无发票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所述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上述证明存在伪造行为,故我局对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