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7506480号“圈子口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545号
申请人:口碑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卓伸百货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8日对第17506480号“圈子口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5162388号“口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关联人第6163745号“口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类证据、介绍类证据、所获荣誉证据、媒体报道类证据、商标档案、行政机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7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后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2019年08月20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第4303、4305类服务被宣告无效。现为在4301、4306类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杭州口口相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第35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证据可证明其与杭州口口相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关联关系人,故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二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认可。
3、本案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引证商标一与商评字[2019]第000001771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的引证商标不同;本案提出的《商标法》第十三条在前述裁定中未提出。因本案事实及理由与前述裁定不相同,故本案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主张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除“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所提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已被公众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