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599534号“爱丽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015号
申请人:爱丽思欧雅玛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99534号“爱丽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电锯;制茶机械;饮料加工机;缝纫机;雕刻机;制绳机;磨粉机(机器);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石油化工设备搅拌机;金属加工机械;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内燃机火花塞;风力发电设备;非手动的手持工具;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直流发电机;交流发电机;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泵(机器);鼓风机;电动开门器;电动关门器;刷子(机器部件);电焊烙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28700、25542528、25542532、9513307、212619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309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此案。综上,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在“电动榨汁机;碾米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洗碗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豆浆机;真空吸尘器用喷洒香水和消毒液的附件;工业用真空吸尘器;高压洗涤机;运载工具用清洗装置;电动打蜡机器和设备;蒸汽清洁器械;真空吸尘器;家用真空吸尘器;垃圾处理装置;真空吸尘器用灰尘过滤器和袋;被褥真空吸尘器;手持式真空吸尘器;食物垃圾处理机”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明、宣传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电锯;制茶机械;饮料加工机;缝纫机;雕刻机;制绳机;磨粉机(机器);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石油化工设备搅拌机;金属加工机械;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内燃机火花塞;风力发电设备;非手动的手持工具;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直流发电机;交流发电机;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泵(机器);鼓风机;电动开门器;电动关门器;刷子(机器部件);电焊烙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在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榨汁机;碾米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洗碗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豆浆机;真空吸尘器用喷洒香水和消毒液的附件;工业用真空吸尘器;高压洗涤机;运载工具用清洗装置;电动打蜡机器和设备;蒸汽清洁器械;真空吸尘器;家用真空吸尘器;垃圾处理装置;真空吸尘器用灰尘过滤器和袋;被褥真空吸尘器;手持式真空吸尘器;食物垃圾处理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真空吸尘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真空吸尘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