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噜啦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3822650号“噜啦啦”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40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林
      
      申请人因第13822650号“噜啦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569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产生怀疑,请求质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合法正当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武汉世纪长青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武汉世纪长青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3、儿童游乐园门店照片复印件;
      4、被申请人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合作合同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游乐园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5年8月21日在除教育以外的游乐园等其余服务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20日。
      我局认为,申请人于2019年1月3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本案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进行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是否在第41类游乐园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被许可人武汉世纪长青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进行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联;证据3儿童乐园门店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为被申请人与其他主体就开办噜啦啦卡通乐园店铺签订的合作合同,在缺乏有效支付凭证相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认上述合作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且部分合作合同显示的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在游乐园等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的注册构成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