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小罐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0426843号“小罐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482号

       

      申请人:黄大勇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君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0426843号“小罐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冰茶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重量、数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小罐”是茶叶的一种包装规格,争议商标使用在茶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重量、数量及包装方式等特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没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数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具备很强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且争议商标的固有显著性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得到进一步的加强,已经和被申请人形成唯一的、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要以光盘形式提交):
      1、“小罐茶”销售门店列表及部分门店照片;
      2、被申请人2015年-2017年度审计报告;
      3、2017年、2018年度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及许可使用的商标注册证;
      4、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5、2015年-2017年部分经销合同列表、被申请人及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销售“小罐茶”商品的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
      6、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销售“小罐茶”品牌商品的部分发票;
      7、2016年-2017年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
      8、2016年-2018年被申请人及“小罐茶”商标获得的荣誉;
      9、被申请人向地方工商局、阿里巴巴、天猫等发起投诉及被申请人发出的法律告知函、警示函等维权材料;
      10、2017年-2018年被申请人、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为投放“小罐茶”商标的广告所签订的广告合同;
      11、2018年6月“小罐茶”在中央电视台的广告播出跟踪监测报告;
      12、各大媒体对被申请人及“小罐茶”商标的推广及宣传报道;
      13、被申请人与其他品牌产品的联名合同、产品照片及“小罐茶”产品手册;
      14、部分异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15、在先公证书、行政处罚书;
      16、“小罐茶”文字网络搜索页面;
      17、“小罐茶”商标的形成、设计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冰茶商品上。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小罐茶”组成,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冰茶商品上,并未构成该条款所该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小罐茶”虽然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等商品上仅表示了商品的包装方式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2015年的营业收入已达到2726621.03元,2016年的营业收入已达62512383.79元。至2017年08月被申请人已与天津、山东、四川、重庆、北京、沈阳、广西、陕西、海南等相关公司签订了“小罐茶”品牌的经销合同。至2017年08月人民政协报(数字报)、厦门晚报、中国新闻社、环球时报、中华合作时报、大众日报(数字报)、春城晚报(数字报)、重庆商报(数字报)、济南时报等对被申请人的“小罐茶”品牌进行了报道,重庆商报(数字报)的报道显示当时“小罐茶”已经在北京、天津、济南、重庆四地开办专卖店,另外北京王府井百货店、北京SKP新光天地店、成都环球中心旗舰店也即将面世。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经宣传使用已具备了一定程度的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且在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被申请人亦对“小罐茶”商标产品进行了大量的销售与宣传,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小罐茶”商标使用在茶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通过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的使用,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之间已产生紧密对应关系,使争议商标使用在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商品上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虽然“小罐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但“小罐”是茶叶包装的一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能妨碍他人的正当使用。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