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5908554号“小罐 XIAO GU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479号
申请人:前海先河(深圳)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6日对第15908554号“小罐 XIAO G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常用的包装容器通用名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包装物和包装物的大小产生误认,这明显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中的两个显著识别文字“小罐”是表示小体积包装容器的称呼,一个具有容量大小含义或通用器物名称的词显然不具有显著性,故争议商标达不到区分商品来源的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没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具备很强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要以U盘形式提交):
1、“小罐茶”销售门店列表及部分门店照片;
2、被申请人2015年-2017年度审计报告;
3、2017年、2018年度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及许可使用的商标注册证;
4、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5、2015年-2017年部分经销合同列表、被申请人及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销售“小罐茶”商品的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
6、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销售“小罐茶”品牌商品的部分发票;
7、2016年-2017年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
8、2016年-2018年被申请人及“小罐茶”商标获得的荣誉;
9、被申请人向地方工商局、阿里巴巴、天猫等发起投诉及被申请人发出的法律告知函、警示函等维权材料;
10、2017年-2018年被申请人、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为投放“小罐茶”商标的广告所签订的广告合同;
11、2018年6月“小罐茶”在中央电视台的广告播出跟踪监测报告;
12、各大媒体对被申请人及“小罐茶”商标的推广及宣传报道;
13、被申请人与其他品牌产品的联名合同、产品照片及“小罐茶”产品手册;
14、部分异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15、在先公证书、行政处罚书;
16、“小罐茶”文字网络搜索页面;
17、“小罐茶”商标的形成、设计等。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证据交换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北京三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2016年1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使用在茶等商品上,并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由文字“小罐”及其拼音“XIAOGUAN”组合构成,其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全部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包装特点,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均为“小罐茶”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并非本案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且本案争议商标与“小罐茶”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针对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主要指除第(一)项、第(二)项以外商标设计过于简单而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