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转让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麦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804689号“麦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165号

       

      申请人:上海鎏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标凰(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04689号“麦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54950号“麦店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已达成协议,正在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51428号“小麦店”商标、第16523243号“小麦店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获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权利人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归于同一,故两商标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服务外其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