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5962713号“云小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1981号重审第0000002525号
申请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虹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云小白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51981号《关于第15962713号“云小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48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8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15962713号“云小白”商标与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或者具有密切关联,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三个汉字构成的文字商标,均为无特定含义的词汇,且均完整包含了“小白”二字,二者在文字构成、字形、读音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允许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能够在实际使用中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并无不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无效宣告重审中被我局维持其注册,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6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在酒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云小白”与引证商标“江小白”相比较,均含有“小白”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二者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江小白”卡通人物形象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与申请人产品包装装潢亦未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江小白”卡通人物形象在先著作权及其知名产品包装装潢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构成对其商标抄袭、模仿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王倩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