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3595357A号“陶三义”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411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宗泉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金胜
申请人因第13595357A号“陶三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084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林宗泉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王金胜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东莞市大岭山振邦食品贸易行的法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07月06日至2018年07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一直被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委托加工合同(食用油加工合同和食品包装加工合同);
2、出仓单、送货单;
3、产品图片、检测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4、委托加工合同;
5、送货单;
6、产品图片。
证据4-6能够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3所涵盖。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粽子;谷类制品;挂面;锅巴;饼干;酵母;冰棍;谷粉制食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食用油委托加工合同是针对食用油、芝麻油产品的加工合同,而非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加工合同,故不能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食品包装委托加工合同没有相应的发票佐证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证据2出仓单和送货单均是自制证据,且显示的产品均是芝麻油等食用油,而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故不能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的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既未显示证据形成日期,显示的商品也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部分检测报告为企业自制的内部检测报告,证明力较弱,且显示的商品是芝麻油等食用油,只有一份检测报告显示的检测产品是面粉,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该产品被送去检测,不能证明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流通,故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综上,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