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忍者神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0693963号“忍者神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107号

       

      申请人:维亚科姆海外控股公司;维亚科姆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微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9日对第20693963号“忍者神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0979747号“忍者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30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691098号“忍者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79748号“忍者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为美国知名的传媒公司,其名下的“忍者神龟”漫画、动画片、电影深受观众喜爱,并被翻译成多国语言版本,成为风靡世界的作品。申请人作为“忍者龟/忍者神龟/TEENAGE MUTANT NINJA TURTLES”商标及卡通形象的权利所有人,拥有该卡通形象、卡通形象的知名名称及电影中的全部动画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和商品化权益等在内的全部知识产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对“忍者神龟”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在先商品化权益和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权等合法的民事权益。3、经查询,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多达170余枚商标,包括“蝙蝠侠”、“妖猫砖”、“神雕侠侣”等商标,其中绝大多数为著名文学作品名称、游戏名称、知名角色名称。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抢注他人在先商标的恶意,其申请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企业官网、旗下主要角色形象介绍;
      2、“忍者龟/忍者神龟/TEENAGE MUTANT NINJA TURTLES”的介绍以及其角色形象在亚洲的业绩报告;
      3、“忍者神龟”动画片在中国的播放情况、报道等材料;
      4、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海外节目订单、合同等材料;
      5、申请人在国外的版权登记证书及中文翻译;
      6、其他的法院判决书及相关决定书;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其抄袭的知名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清酒等商品上。其专用权至2027年9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面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8、28、43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20454387号“神雕侠侣”商标、第20685045号“蝙蝠侠”商标、第21051481号“妖猫传”商标、第20519104号“守望先锋”商标等180余枚商标,且多数商标与著名文学作品名称、游戏名称、知名角色名称相近。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争议商标“忍者神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忍者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清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肉、鱼、糖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对《忍者神龟》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普通的汉字组合,其不具有独创性,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忍者神龟》作品的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权暨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申请人企业及《忍者神龟》的作品介绍。证据3、4为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海外节目播出合同以及部分播放情况。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漫画、动画片及电影《忍者龟/忍者神龟/TEENAGE MUTANT NINJA TURTLES》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上映,并已达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该作品名称及虚拟角色名称影响范围有限,难谓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漫画、动画片及电影《忍者龟/忍者神龟/TEENAGE MUTANT NINJA TURTLES》中,或与该上述作品名称及虚拟角色名称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其《忍者龟/忍者神龟/TEENAGE MUTANT NINJA TURTLES》的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忍者神龟”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此外,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7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8、28、43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20454387号“神雕侠侣”商标、第20685045号“蝙蝠侠”商标、第21051481号“妖猫传”商标、第20519104号“守望先锋”商标等180余枚商标,且多数商标与著名文学作品名称、游戏名称、知名角色名称相近。且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同时,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的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