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城客IN CIT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787658号“城客IN CIT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468号

       

      申请人:心映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87658号“城客IN 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86939“诚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84131号“诚客家装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64827号“IN C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533881号“IN 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779498号“印象城MEGA IN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667543号“IN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413129号“IN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064817号“INC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883955号“IN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282511号“IN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331498号“IN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6036968号“印象城SCPG IN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575767号“IN城市INC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国际注册第856756号“INCU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47808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和第3663462号“AO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的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八及引证商标六、七、九、十一的英文部分,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八、九、十一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显著识别中文“城客”,申请商标中的中文“城客”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诚客”呼叫相同,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九、十一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五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之间的近似性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