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Cresl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6345506号“Cresl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368号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市联动力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16345506号“Cresl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CHRYSLER”、“克莱斯勒”是申请人独创并首先使用的商标,由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和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215445号“CHRYS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7627号“克萊斯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恶意注册,明显属于复制和摹仿申请人的“CHRYSLER”及“克莱斯勒”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如果获得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鼓励商标抢注行为,破坏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汽车等商品上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媒体对申请人公司及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介绍和报道;
      2、申请人公司的注册清单和部分注册证;
      3、金山词霸上有关CHRYSLER的解释;
      4、《全球名车录》有关章节介绍;
      5、申请人的产品手册;
      6、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各大报刊杂志、电视频道、网站等的关于“克莱斯勒(CHRYSLER)”品牌的宣传;
      7、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
      8、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9、申请人第12类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2月27日通过第167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电吹风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6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首先,争议商标“Cresler”与引证商标二“克萊斯勒”整体尚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开来,故争议商标与争议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Cresler”与引证商标一“CHRYSLER”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三轮车及其配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主张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第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