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AOH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1451643号“AOHS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366号

       

      申请人:奥豪斯仪器(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巨鼎天衡(苏州)称重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9日对第21451643号“AOH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均是从事衡器及实验室仪器研制、生产和销售的企业。申请人在注册的第1622257号“OHA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2258号“OHA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2259号“奥豪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2260号“奥豪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53493号“OHA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854032号“OHA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过连续使用,已经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读音、文字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成立于2016年6月20日,原名苏州奥豪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的字号及中文商标相同,且业务范围与申请人亦相同。被申请人使用“奥豪斯”为企业字号没有合理理由,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市场知名度、混淆市场主体对于其商品来源认知的恶意。为此,申请人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使用“奥豪斯”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企业字号的专用权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其停止使用及限期变更企业字号。结合本被申请人恶意使用申请人企业字号为其字号的客观情况,相关公众很容易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误认为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关联关系,导致相关公众无法准确区分相关商品来源。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
      2、民事判决书;
      3、被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
      4、昆山巨天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
      5、申请人与其关联奇异2017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6、申请人关联企业公示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美国奥豪斯系合作关系,后来美国奥豪斯无顾取消合作,大量 库存不让退也不让卖,双方正处于民事诉讼中。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擅自使用申请人字号并以该字号注册商标、申请人对各引证商标已经进行长期使用和宣传投入等事实,表明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攀附申请人商誉、混淆商品来源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4584号民事判决书;
      2、奥豪斯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奥豪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2011-2013、2015、201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3、奥豪斯仪器(常州)有限公司2011-201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苏州奥豪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秤等商品上。2019年4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名义为巨鼎天衡(苏州)称重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衡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首先,争议商标“AOHS及图”与引证商标三“奥豪斯及图”、引证商标四“奥豪斯”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开来,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文字部分为“AOHS”。引证商标一、五“OHAUS”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六“OHAUS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AOHS”与引证商标一、五“OHAUS”、引证商标二、六的文字部分“OHAUS”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衡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同时,考虑到本案被申请人字号曾与申请人字号相同,且为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一级代理商,其主观上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上述因素综合考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关联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