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田羌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1650481号“田羌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362号

       

      申请人: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东春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9日对第11650481号“田羌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市场上形成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555702号“美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89509号、第9489511号、第9489530号、第9489490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第10853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与申请人极为近似的商标,是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其核准注册及使用容易造成不良影响。五、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和仿冒,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必将误导消费者,淡化或贬损申请人的驰名商标,降低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复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3、企业发展历史;
      4、相关荣誉证书;
      5、销售合同;
      6、部分广告发票;
      7、驰名商标证书;
      8、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证据;
      9、版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壶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4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制冷容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
      首先,鉴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将淡化或贬损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对此,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调整。其次,鉴于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在2001年《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一,首先,争议商标“田羌菱”与引证商标六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开来,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美菱”均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至五“美菱Meiling及图”均为图文组合商标,“美菱”并非固定词汇,具有较高显著性。争议商标“田羌菱”与引证商标一“美菱”、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美菱”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热水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将淡化或贬损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通过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第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我局已通过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