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415495号“UNCLE 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921号
申请人:北京凯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15495号“UNCLE 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29274号“大叔UNC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74782号“UNC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系列商标之一,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强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英文“UNCLE K”,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UNCLE”,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间存在关联,同时与引证商标二“UNCLEE”仅一字母之差,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软件安装、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书画刻印艺术设计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