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649582号“The ROCKEFELLER
FOUNDA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233号
申请人:洛克菲勒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49582号“The ROCKEFELLER FOUND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05688号“洛克菲勒 Rockefel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以审理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16364号“SCIENCE FOR THE BENEFIT OF HUMANITY The Rockefeller Univers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同意函,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37863号“GLOBAL CHILD FOR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且两商标尚有区别,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依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主要识读部分之英文,且含义相关联,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