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55291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203号
申请人:王书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529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304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27472号“JH SYG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975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904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通知书在第35类服务上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第35类服务上未取得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识读部分、引证商标三、四图形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