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61120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200号
申请人:广东企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112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00651号“哈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875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702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63466号“中冀乾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四主要识读部分、引证商标二、三图形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