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8112801号“百年辣芝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287号
申请人:长沙何澜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和县非衣调味品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0日对第28112801号“百年辣芝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辣之源”“辣源”商标系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在调味品等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9393200号“辣之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42036号“辣子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68532号“辣の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达成和解,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形下,依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和攀附他人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简介;
2、销售合同、发票;
3、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获得的荣誉证书;
4、申请人宣传图片;
5、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证据;
6、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特殊含义,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恶意摹仿他人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间的民事诉讼与本案无关。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5日申请,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调味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1年4月26日申请,于201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调味品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1年4月14日申请,于201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调味品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8年11月21日申请,于201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豆豉;豉油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委适用《商标法》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加之被申请人曾因与申请人商标权纠纷而达成民事赔偿的调解协议,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