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途美罗莱 TUMEILUOL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4493232号“途美罗莱 TUMEILUOL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288号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14493232号“途美罗莱 TUMEILUOL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罗莱”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957007号“罗莱 LUOL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 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67105号“罗莱家纺 LUO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922262号“罗莱儿童 LUOLAI·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408467号“罗莱儿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902138号“LUO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882317号“LUOLAI LAV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为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商标上述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具有搭便车的故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
      2、申请人图片;
      3、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
      4、审计报告;
      5、纳税证明;
      6、申请人获得的认证证书;
      7、产品及店铺图片;
      8、检验报告;
      9、销售合同、发票;
      10、广告宣传材料;
      11、申请人维权证据;
      12、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并不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不会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本案具有恶意。有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同地区经营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故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已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提出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30日申请,于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布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床单、布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我局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途美罗莱 TUMEILUOLAI”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