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皇朝尊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1180771号“皇朝尊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286号

       

      申请人一: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香港皇朝傢俬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海波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11180771号“皇朝尊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相关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较强显著性的第693933号“皇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83659号“皇朝爱丽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83666号“皇朝康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83685号“皇朝玛莉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583702号“皇朝伊莎贝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583716号“皇朝维多利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583734号“皇朝朱莉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583747号“皇朝小天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583755号“皇路易大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605201号“皇朝伯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605205号“皇朝侯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8605214号“皇朝世纪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8605220号“皇朝时尚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8608354号“皇朝绮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8608360号“皇朝佳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8608367号“皇朝梦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7211934号“皇朝家俬我的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7211938号“皇朝大运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7211939号“皇朝冠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7211940号“皇朝加油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8870744号“皇朝御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537085号“Roy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5230221号“Roy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皇朝”为申请人一、二的字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二的引证商标二十三曾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皇朝”系列商标与之对应,亦应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法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具有搭便车的明显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一款的规定,申请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告宣传材料;
      2、销售发票;
      3、纳税证明;
      4、审计报告;
      5、荣誉证书;
      6、在先判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9日申请,于2015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木制或塑料制招牌;非医用气枕;非金属盘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均为申请人一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三均为申请人二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我局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一据以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于法无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由“皇朝尊柜”构成,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相关联,易被识别为均由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考虑到申请人一、二引证商标知名度因素,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一、二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多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一、二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上述申请人一、二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上述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5月14日